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和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充实工会工作力量,夯实基层基础,增强工会组织活力,规范有序推进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和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的聘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工会法〉办法》和《中国工会章程》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工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和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是指由地方工会面向社会公开聘用和管理,专门从事工会工作的人员。其中,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定岗在苏木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旗县(市区)及以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重点开展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主要定岗在盟市工会及旗县(市区)总工会,要经常深入到旗县(市区)及以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苏木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和企业工会,重点从事指导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工作。
第二章 聘 用
第三条 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和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属地管理、因需设岗、按需聘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和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的聘用工作,要不断总结经验稳妥有序推进。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的数量,由盟市工会根据所辖旗县(市区)工会数,苏木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数及基层组织数、职工会员数等情况,量力而行,适量配备,统筹安排,严格控制总量;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的数量,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工会分别按照不超过3人配备。
第五条 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和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主要招聘对象为大专及以上毕业生。
第六条 招聘对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立场坚定,学习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技、法律和工会业务等知识,具有较高理论政策水平和文化素质。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忠于职守、作风严谨,办事公道、廉洁自律,顾全大局、维护团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
3.热爱工会工作和群众工作,热心为职工群众服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协商谈判能力和研究解决问题能力。
4.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履职的身体条件,能够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和完成有关工作任务。
第七条 招聘工作由盟市工会根据本盟市及所辖旗县(市区)工会工作需求,提出年度用人计划,制定招聘方案,报自治区总工会有关职能部门备案并经同意后组织实施。招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发布信息、资格审查、组织考试、体检考核、集体研究、张榜公示等基本程序规范进行。
第八条 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和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实行聘任制,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合格者,由聘用的工会组织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劳动合同期满,聘用的工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解聘或按照选聘程序续聘。
第九条 社会化工会工作者需要担任苏木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履行民主程序。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条 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和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要坚持党建带动工建、工建服务党建,认真完成上级工会和聘用其的工会组织指派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在做好工会相关工作的基础上,社会化工会工作者要指导推动定岗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发展工会会员,指导基层工会加强规范化建设,深入开展职工之家建设活动,推动基层工会夯实基础,增强活力;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要积极宣传国家和地方集体协商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协商意识,培训职工协商代表,依法指导或参与协商工作,积极发掘和培育集体协商先进典型案例,推广可学习、可复制、可借鉴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总工会负责制定、修订、解释相关政策,审核备案招聘工作方案和聘用人员情况,对各地人员使用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本着谁聘用谁负责管理的原则,盟市工会和旗县(市区)总工会要建立健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和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的选聘、使用、履责、考核、激励、退出等机制。要认真做好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工作,建立健全人事档案,并对下级工会聘用人员的管理、考核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聘用人员,予以适当表彰和奖励。出现不能胜任工作、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其他应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聘用其的工会组织要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对聘用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聘用人员主动离职和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要在2周内报送自治区总工会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经费与工资待遇
第十六条 全国总工会、自治区总工会对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及旗县(市区)总工会聘用且从事指导推动基层集体协商工作的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给予工资分级负担经费补贴,其工资等薪酬待遇的其余部分(含各类社会保险金)由盟市和旗县(市区)工会负担。由各盟市工会聘用的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的工资等薪酬待遇(含各类社会保险金),由各盟市工会负担。
第十七条 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和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的工资等薪酬待遇,由盟市工会和旗县(市区)总工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要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建立工资等薪酬待遇正常增长机制,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十八条 全国总工会、自治区总工会的补助经费,经盟市工会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自治区总工会有关职能部门备案审核、全国总工会、自治区总工会审核完成并经有关会议审定后,按年度拨付。
第十九条 各盟市工会、旗县(市区)总工会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补助,有序推进工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盟市工会、旗县(市区)总工会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8日自治区总工会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化工会工作者聘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